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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省人大明确医疗补助费有关问题的建议
发布日期:2023-06-06 16:16 浏览次数: 字号:[ ]

区政协委员反映: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支付医疗补助费?

一、现行规定

原人社部的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除发给经济补偿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这个部门规章虽已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87号)废止,但仍有不少规范性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笔者认真检索梳理,发现还有以下文件。

一是国家层面的规定。1996年10月31日印发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1997年2月5日印发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第二条进一步明确“《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明确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2020年8月21日,人社部网站上的《劳动关系司答网民关于医疗补助费有关问题的来信》指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目前没有被废止,但该文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支付患病职工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不适用来信提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是地方层面的规定。《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二、存在问题

仔细分析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和地方对如何向患病职工支付医疗补助费,存在很大不同,这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司法实务者裁判有关案件,带来极大的不便。

一是适用对象不同。人社部的规定适用对象仅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且劳动能力为5至10级的患病职工,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适用对象为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患病职工。

二是支付标准不同。人社部的规定非常明确,也就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第二条。但我省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并没有明确的标准。

三、有关建议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据此,笔者认为,人社部的规定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即使没有废止,也因不符合法治原则,应该予以清理,不能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依据。但对于《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一是修改条例,删除医疗补助费的规定。笔者认为,《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制定的,但法律法规并没有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另外,在国家已经建立健全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情况下,不应再增加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为此,建议省人大及时修改《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是修改条例,明确医疗补助费的标准。如果不宜删除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则建议省人大除了需要明确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外,也应进一步明确医疗补助费的支付对象,是否包括医疗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患病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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